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大地之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地之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杭州大地之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新武。原告杭州大地之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之春公司)为与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之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之春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浙XX野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华野公司承租原告大地之春公司位于杭州高新农业示范中心土地414.26亩,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900元整,每三年递增10%;租金支付以先付后用为原则,每年租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每年1月1日前支付该年度租金的50%,第二次在每年6月30日前支付该年度其余的50%租金;原告大地之春公司有权按实际使用量向被告华野公司收取水电费;被告华野公司支付租金逾期三个月的,原告大地之春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无偿收回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协议签订后,原告大地之春公司将协议约定的相应土地交付给被告华野公司使用,被告华野公司亦对该土地进行了接收。截止起诉时,被告华野公司尚欠原告大地之春公司土地租金合计695295.2元。经原告大地之春公司多次与被告华野公司协商并多次催讨,被告华野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大地之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浙XX野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2.被告华野公司立即腾退位于杭州高新农业示范中心的土地365.031亩,返还给原告大地之春公司,并由原告大地之春公司无偿收回该土地地面附着物;3.被告华野公司支付土地租金695295.20元;4.被告华野公司赔偿违约金180690.35元。庭审中,原告大地之春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按990元/亩·年的标准,扣除被告华野公司于2014年支付的租金100000元以及2014年水电费结余款6667.25元。同时,明确对于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租金在本案中不主张。原告大地之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野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将企业名称由浙XX野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事实;2.浙XX野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华立高科技农业开发项目协议书、高科技无土草坪种植示范项目协议书(一期)、《高科技无土草坪种植示范项目协议书、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下列事实:①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②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华野公司合计欠原告土地租金695295.20元;③被告华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存在根本违约,原告大地之春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无偿收回地面附着物;④案涉租赁土地有部分已经被征收;3.催告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大地之春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华野公司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华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大地之春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原、被告签订浙XX野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除原告大地之春起诉陈述的事实以外,协议还约定了“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当年租金总额5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内容。2.被告华野公司原承租土地的面积为414.26亩,后于2012年11月19日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仁和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部分土地被征收,尚余365.031亩土地由其继续承租。3.被告华野公司原名杭州华野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核准变更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华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大地之春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大地之春要求被告华野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华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大地之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浙XX野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立即腾退位于杭州高新农业示范中心的土地365.031亩,并返还给原告杭州大地之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原告杭州大地之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收回;三、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大地之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金695295.20元;四、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大地之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8069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