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与杨安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杨安玉,何贤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号)。负责人路世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嵘,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玉,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法定代理人杨志发,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大塘村押院组。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贤泽,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居民委员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安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安玉诉称,2014年6月19日,何贤泽驾驶贵FS1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驶往黔西,行经广成线1478公里加200米处,该车驶入对向车道,车身左侧刮擦对向车道护栏并碰撞公路边缘行走的我和杨安超,造成我与杨安超受伤及贵FS13**号车、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何贤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杨安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我受伤后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眼眶外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壁骨折,两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两肺挫裂伤;I型呼吸衰竭;纵膈气肿;应激性溃疡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气管切开术后。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7月14日转院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原发性脑干伤;右额叶脑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41997.5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41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医疗费18318.00元、鉴定费700.00元。原审被告何贤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该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就承担,该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伤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何贤泽驾驶贵FS1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驶往黔西,行至广成线1478公里加200米处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车身左侧刮擦对向车道护栏并碰撞公路边缘行走的行人杨安玉和杨安超,造成杨安玉和杨安超受伤及贵FS13**号车辆、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何贤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安玉和杨安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安玉受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安玉的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眼眶外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壁骨折,两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牙齿脱落数颗、两肺挫裂伤、I型呼吸衰竭、纵隔气肿,应激性溃疡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气管切开术后。原告杨安玉因伤情较重于2014年7月14号转院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杨安玉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原发性脑干伤;右额叶脑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其中,原告杨安玉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10.00元,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4年12月22日杨安玉在大方县中医院安装假牙支付医疗费18004.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安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杨安玉支付鉴定费700.00元,支付交通费160.00元。贵FS13**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三者险的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安玉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大塘村押院组。杨安玉属于农村居民,现年十七周岁。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安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杨安玉的医疗费用为18314.00元。2、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9天的生活补助费为1470.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杨安玉所举证据中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需要合理营养费用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杨安玉请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认定其护理天数为49天。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788.00元(28224.00元/年÷365天×49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为16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赔偿100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00元。6、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为70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杨安玉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贵州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34.00元,结合杨安玉的伤残等级和年龄,该项费用为10868.00元(5434.00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生存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5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安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38300.00元(医疗费183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护理费3788.00元、交通费16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何贤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安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贤泽的贵FS13**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杨安玉的各项损失为38300.00元,该费用没有超过被告何贤泽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所投保险限额,故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安玉38300.00元。本案中,被告何贤泽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何贤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安玉的各项损失共计383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杨安玉赔付医疗费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杨安玉未能举证证明其牙损伤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未能提供安装假牙的必要性以及支付费用18004.00元的合理性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18004.00元无事实依据;本案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安玉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是否正确?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应否承担后续治疗费及本案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本案事故造成杨安玉各项损失共计38300元,该费用未超过何贤泽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原审按照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杨安玉提交的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9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杨安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牙齿脱落的损害后果以及因此产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属实,原审据此判决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关于原审支持后续治疗费无充分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鉴定费确系杨安玉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主张对鉴定费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