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树杰诉邓雯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树杰,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雯心,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孙云波,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树杰与被告邓雯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杰的委托代理人邵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杰诉称: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在桦甸市老一中住宅楼1单元7楼2室、面积78.26平方米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将此房的产权证交给原告,现被告一直没有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将坐落在桦甸市老一中的住宅楼1单元7楼2室、面积78.26平方米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立即将本案所涉住宅楼腾出交给原告使用,并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雯心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所涉及的楼房我根本没有卖给原告,事实是2014年7月初,我的朋友宋锐借原告张树杰10万元,用我的这个房子进行抵押的,不是买卖而是抵押。第二,我这个房屋价值30万元,我根本不可能10万元就卖了。第三,我没收到钱,写完合同书原告把钱就给宋锐了,我只是在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张树杰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2014年7月5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老一中住宅1单元7楼西门、面积为78.26平方米的楼房,当时原告给了被告10万元房款,腾房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签订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双方讲的是借给宋锐作抵押,并不是买卖,这份合同的填写内容都是宋锐写的,当时被告没有看。证据2,2015年7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条上有被告的签字,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钱直接给宋锐了,因为是用被告的房屋作的借款抵押。证据3,邓雯心的房屋产权证一份(编号为065524号)。证明在2014年7月5日,原告给付房款后,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房证确实是被告给原告的,但不是买卖,而是抵押。上述证据1至证据3,经审查,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邓雯心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2014年7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房证是借给宋锐作抵押用的,不是将房屋卖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根本不存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房证抵押的事实,另外,宋锐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应视为该证据无效,且据原告所知,宋锐和邓雯心是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原告不知道宋锐借房证之事,也不知道有这个借条,原告认为该借条是伪造的。经审查,因该借条系宋锐单方为原告出具,且原告予以否认,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左,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2015年4月9日宋锐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房屋不是买卖,而是宋锐借原告的钱,用房子作抵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无效,且证明不属实,根本不是抵押,宋锐和邓雯心以夫妻名义一居生活,他们是利害关系人。经审查,该借条系宋锐单方为原告出具,且原告予以否认,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邓雯心将其所有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老一中住宅楼一单元七楼二室、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655**号、面积为78.2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树杰,房屋价款为1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此楼房所欠的一切费用及欠款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日之后此楼房所欠的一切费用及欠款由原告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确认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及被告立即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腾出交给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树杰与被告邓雯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树杰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房屋抵押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树杰与被告邓雯心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邓雯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树杰办理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邓雯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655**号,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老一中住宅楼一单元七楼二室,建筑面积为78.26㎡)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邓雯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孟凡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蔡鹏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