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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云彬与张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彬,张殿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马云彬,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马蹄营子村*组。身份证号1504281986********。被告:张殿平,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什二脑村*组。身份证号1504281967********。原告马云彬诉被告张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云彬、被告张殿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殿平无证驾驶蒙DV12**号轿车,沿平庄铁东道路“天翔门窗厂”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杜文明驾驶的蒙DJT4**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马云彬)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云彬、杜文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殿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文明、马云彬无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陪护费9415.3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45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45271.43元。被告张殿平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没有保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殿平无证驾驶蒙DV12**号轿车,沿平庄铁东道路“天翔门窗厂”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杜文明驾驶的蒙DJT4**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马云彬)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杜文明、马云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殿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文明、马云彬无责任。被告张殿平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59582.11元。三、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2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马云彬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四、原告农民,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193天。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40.00元、农牧业平均工资为82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殿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殿平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95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2天,合理的陪护费为9314.08元。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牧业日平均工资82元计算,原告误工193天,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58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100元交通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平赔偿原告马云彬医疗费595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陪护费9314.08元、误工费15826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2496.19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余额13649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云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预交),合计2802元,由被告张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