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立平与李永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立平,李永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盛立平,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崔殿禄,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会,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盛立平诉被告李永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被告李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永会于2015年4月20日16时左右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老边区龙山大街万吉洗浴北道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897元,误工费4698.12元,护理费1725.84元,交通费3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总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674.29元,上述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诉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答辩人于事故发生时系由北向南直行,原告属于转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8时许,原告盛立平骑电动自行车在龙山大街万吉洗浴北道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驾驶转弯车辆为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会无证驾驶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2级,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867.02元。另查,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现导致如下损失:1、医疗费17867元;2、护理费1725.78元(辽宁省2014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4、交通费210元(含30元救护车费用),总计20702.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会驾驶车辆导致原告盛立平受伤,被告李永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80%责任,被告负交通事故20%责任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主张医疗费损失17897元,上述费用包含救护车费用3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损失之内,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7867元。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按辽宁省2014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本院核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725.78元。原告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鉴于原告仅提供了救护车费用30元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1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主张误工费损失,应提供用工关系证明误工费损失确实存在,其未举证,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现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02.78元,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4140.5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被告已垫付1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40.56元。关于原告提到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会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40.5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