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电梯维修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1时许、4月13日21时许、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旭日华庭售楼部旁某电梯维修部办公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另案处理)以“煲猪肉”的方式,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1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用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98克)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谭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钟某、证人郭某对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所做的辩认,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8克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洁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文彬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