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白银鑫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景泰县第五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鑫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景泰县第五中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白银鑫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慧颖,该公司员工。被告景泰县第五中学,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高基,该学校校长。原告白银鑫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鑫鼎安装公司)与被告景泰县第五中学(以下简称景泰五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鑫鼎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政、张慧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泰五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鑫鼎安装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采购10t热水锅炉及辅助备件,并在被告锅炉房进行安装,合同价款为137.62万元。工程完工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对被告方锅炉进行检修。现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合同价款及检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118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泰五中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施工单位原白银鑫鼎工贸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白银鑫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建设单位景泰五中(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10t热水锅炉设备及安装,施工地点在景泰县第五中学锅炉房;工程总造价137.6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乙方的开户行及帐户付给工程款10万元,一个月后支付到60%,竣工后支付到90%,一个采暖期后付清全部款项;工程自2011年9月26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行使权力所支付的费用。合同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4日,原白银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与景泰五中对锅炉(修理、改造)工程进行了(预)决算,产生费用12060元。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锅炉检修)进行了决算,产生费用19315.93元。2014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锅炉检修)进行了决算,产生费用8763.11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其公司名称由原白银鑫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白银鑫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拖欠其锅炉设备及安装费、维修费312425.93元的函,被告盖章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尚欠302425.93元未付。原告白银鑫鼎安装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10t热水锅炉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37.62万元,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原告10万元,一个月后支付到60%,竣工后支付到90%,一个采暖期后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三条第6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2.2013年1月24日的锅炉(修理、改造)工程(预)决算书。证明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修理锅炉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2060元。3.2014年10月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预)决算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检修锅炉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9315.93元。4.2014年12月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预)决算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检修锅炉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为8763.11元。5.欠款确认单1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核算,书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维修费共计312425.93元(不包含2014年12月的维修费用8763.11元);同时对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向被告做出书面说明,被告对此予以书面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景泰五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白银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泰五中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白银鑫鼎安装公司与被告景泰五中签订的承揽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白银鑫鼎工贸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白银鑫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白银鑫鼎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当由原告享有。原告虽主张被告确认的312425.93元欠款中不包含2014年12月维修费用8763.11元,但该确认函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8763.11元维修费用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且该确认函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包含关系。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设备及安装费、维修费的欠款数额应当确认为302425.93元。被告景泰五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泰县第五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白银鑫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锅炉设备及安装费、维修费30242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保全费2076元,以上共计5060元,原告白银鑫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景泰县第五中学负担5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