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红朵与田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朵,田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汝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彭红朵,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现居住于汝南县。被告田黎伟,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彭红朵与被告田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朵诉称,2013年,被告田黎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未还。2015年2月2日,原告遇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态度恶劣,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用匕首将原告左臂刺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元。被告田黎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2月2日,原告在汝南县烟草公司前遇到被告,原告上到被告驾驶的轿车上催要借款,并拔下车钥匙,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致伤,用刀具刺伤原告左上臂。原告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将原告拉下车离开现场。原告丈夫到场后报警,原告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月6日,被诊断为:左上臂贯通性刀刺伤;左手软组织损伤;肺结核。原告因治疗前两项损伤支付医疗费1726.28元。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彭红朵因向被告田黎伟催要借款,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用刀具将原告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田黎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符合上述法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26.28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按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5.8元,5天计款129元;误工费,根据上述标准计款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根据有关标准,每天30元,5天计款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至住院地的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164.28元。根据上述法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黎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红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款2164.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