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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吉清、杨胜菊诉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吉清,杨胜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袁吉清,男原告杨胜菊,女委托代理人石红旗,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菲,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付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桥,男,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吉清、杨胜菊诉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吉清、杨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旗、左菲,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桥、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吉清、杨胜菊诉称:原告系凤城镇雷寨村三一一组三号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8月被告的阳光城项目在距离原告房屋不远处进行施工,最近距离甚至不超过25米。被告在打桩过程中,没有按照建筑法的要求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房屋地基松动下沉、各面墙体开裂、房屋整体倾斜走样、门窗关不严等严重后果。原告多次就房屋损坏与被告进行交涉无果,进而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天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是否由被告施工打桩造成、是否对房屋结构安全造成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构显示,被告阳光城项目在施工打桩过程中对原告房屋有震动,会使房屋墙体等构件产生开裂或裂缝加剧发生。原告房屋墙体开裂严重,裂缝最深处达15mm,屋面必须进行修复处理,几间附属房屋已经不能使用,必须拆除重建,为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就安全及修复前有关事宜进行处理签订了《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待其阳光城项目一期工程盖顶后即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并按房屋面积402.2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算,在每月20日至23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4022元)。但被告除已经支付2014年5月以前的租金外,在2014年5月以后就不在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且也没有对原告已经严重损坏的房屋进行维修或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维修,经历了两年之久的风雨侵蚀,房屋倾斜变形开裂的速度和程度正在加剧,房屋受损十分严重,有可能在某个时间倒塌。原告一家在修建该幢房屋时倾尽家庭所有财力,方才得一个可以遮风避雨的栖息之地,从此过上安定生活,但现在因被告的施工打桩的行为,该房屋不能继续居住,被告却置之不理,不仅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更没有及时维修原告的房屋的意思或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即便进行了维修,房屋也不能恢复到原样,原告房屋的使用年限必将大打折扣,房屋价值必然发生贬损,经原告咨询,原告的房屋损失包括房屋维修和重建费等共计数十万元。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房屋部分受损是事实,但是,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天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开裂是否因管桩基础施工造成,是否对房屋结构安全造成影响进行鉴定,经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房屋开裂的原因为自身的施工质量存在一定因素,加之阳光城项目的施工,对其有一定的振动,加剧了鉴定房屋的裂缝发育及开展。建议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对鉴定房屋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认可该鉴定内容。因此,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既有原告的原因,也有答辩人的原因,还有其他房开商抽水造成地面下沉和使用压路机的原因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各方应当按照过程责任大小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费用包括房屋修复费用、加固费用以及拆除、重建费用是自相矛盾的,如果房屋修复加固,就不需要拆除重建,如果拆除重建,就不需要修复加固。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将存在裂缝的墙体、门过梁、预制楼梯板接头、现浇板、女儿墙、柱子等构件采取处理措施,对屋面做好防水处理,实际上说明了原告的房屋是采取修复、加固方案的,答辩人愿意按此方案办理。至于原告非要拆除重建,其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租房费,从2014年6月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答辩人不同意该诉讼请求。答辩人已按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于2014年5月21日与贵州康鑫建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的工期为30天,于2014年5月26日进场施工,同年6月25日竣工。如果原告配合,其房屋早已修复、加固结束,不存在继续租房的问题。造成原告房屋不能及时修复的原因在于原告,由此产生的租房费应有原告继续承担。四、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及鉴定的工程师均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且之前的鉴定距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不同意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于1988年建成,土地使用面积为175.56平方米,与被告“汉化阳光城”工程项目相距约13米左右。被告于2012年8月起在工程项目地开始打桩施工,原告提出对其房屋有影响。经天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项目附近袁吉清、杨胜菊房屋开裂是否因被告管桩基础施工造成,是否对房屋结构安全造成影响进行鉴定,经鉴定得出结论是因为房屋自身的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阳光城项目在施工打桩过程中,对鉴定房屋有一定振动,会使鉴定房屋产生开裂及裂缝加剧发展。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对原告房屋受损部位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完成之前,原告搬出房屋在外居住,被告每月支付租房费4022元。之后原告搬出房屋在外居住,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九个月的租房费用,此后原告的租房费用被告没有支付,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加固。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及房屋租金,并申请要求对损害房屋受损程度,损害房屋修复加固或重建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至23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房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修复加固措施,其中鉴定房屋加固造价为53142.17元;鉴定房屋附属房及围墙拆除重建造价为58920.63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收到该鉴定鉴定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又申请对其房屋的价值减损金额进行补充鉴定。经我院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回复不能对该项目进行鉴定。经原告建议并经鉴定机构咨询同意,我院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委托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补偿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已接受委托,但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鉴定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袁吉清、杨胜菊房屋与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汉华阳光城”项目相毗邻,原告房屋修建在前。被告在实施房屋建设项目过程中,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部分开裂,经鉴定开裂原因为原告房屋自身的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加之被告项目的施工对原告房屋有一定振动,使房屋墙体等构件产生开裂或裂缝加剧发展,后又于2014年10月对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受损房屋加固或重建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房屋加固费用为53142.17元;鉴定房屋附属房及围墙拆除重建造价为58920.63元,合计为112062.80元。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为原告房屋自身质量存在问题占次要责任,被告房屋项目施工加剧了原告房屋裂痕的发展占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该自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房屋的损失以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4]-32号司法鉴定为准,即鉴定房屋加固费用为53142.17元;鉴定房屋附属房及围墙拆除重建造价为58920.63元,合计为112062.8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5月20日起至原告房屋修复竣工合格之日止的租金,因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当赔偿,但应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吉清、杨胜菊房屋加固费用53142.17元,附属房及围墙拆除重建费用58920.63元,共计112062.80元,由原告袁吉清、杨胜菊自负20%责任即承担22412.56元,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吉清、杨胜菊房屋80%的损失费用即89650.24元。二、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吉清、杨胜菊在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房费,按每月4022元计算,共计522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袁吉清、杨胜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15300元,由原告袁吉清、杨胜菊负担3060元,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 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绍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