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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许大伟与北京铁建永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伟,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许大伟,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总参陆航部通信站战士。委托代理人毕日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委会北1500米(通州区北空第二副食品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何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正军,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大伟与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永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大伟及委托代理人毕日东、李硕,被告铁建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正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大伟诉称:2013年12月14日10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铁建永泰混凝土公司门口,彭中男驾驶铁建永泰公司的混凝土装运车(车号:京AH14**)与郑万勇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京PPG8**,内乘原告许大伟)相撞,造成两车损毁,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彭中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花去颇多医疗费,被告铁建永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3.17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误工费268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9550元、护理费37687.79元、住宿费228元、病历复印费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150元。被告铁建永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已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我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还有一个伤者叫郑万勇,我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已经赔偿179287.17元,包含判决书中已查明关于商业险车损的赔偿34416元。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我公司已经理赔护理费10640元,一次5600元,另一次504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0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铁建永泰混凝土公司门口,彭中男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H14**)由北向东行驶,适有郑万勇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PPG8**,内乘原告许大伟)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郑万勇及乘坐小型轿车的许大伟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中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许大伟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住院17天,第二次潞河医院住院43天,医嘱休养一月。第二次住潞河医院出院当日原告被转入航空总医院,住院62天,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个月内患肢不可完全负重及行走,需护理壹人,期间加强营养”。后原告在航空总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6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许大伟支付医疗费12163.17元,其余医疗费由铁建永泰公司垫付,铁建永泰公司还垫付了10640元护理费。许大伟伤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大伟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目前其存在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Ⅹ级伤残;外伤性斜视、复视符合Ⅹ级伤残;外伤致其右桡骨骨折,目前其右上肢功能障碍符合Ⅹ级伤残;外伤还造成其左髌骨骨折,目前其左下肢功能障碍,符合Ⅹ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许大伟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许大伟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150元。另查,许大伟,1986年8月14日出生,系城镇户籍。再查,大货车(车号:京AH14**)的所有人为铁建永泰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使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使用179287.17元;事发时,彭中男受铁建永泰公司雇佣,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经核实,许大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63.17元、营养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住宿费228元、复印费9.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住宿费发票、复印费票据、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中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与郑万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大伟受伤,彭中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铁建永泰公司作为彭中男的雇主理应赔偿许大伟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许大伟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复印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许大伟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其住院时间经核实应为128日,本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许大伟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营养期本院依据医嘱和住院期间确定为188天,营养费每天30元,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564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许大伟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其主张26870.57元,由于其没有提供单位实际扣发证明,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对此本院酌定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许大伟要求护理费的诉求,被告铁建永泰公司垫付10640元,医嘱护理期两个月,原告陈述有亲属参与照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扣除被告铁建永泰公司已垫付的部分,本院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为8160元;许大伟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许大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0元,对其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大伟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铁建永泰公司予以赔偿。至于鉴定费用,应由铁建永泰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大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大伟复印费人民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许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许大伟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