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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新城木器工艺厂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新城木器工艺厂,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93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宝山区新城木器工艺厂,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投资人张成飞。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钟政用,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237号上海市宝山区新城木器工艺厂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宝山区新城木器工艺厂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47135元。经查,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但无存款,名下房产因他案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做轮候查封。现房屋上存在有最高额抵押,法定代表人钟政用被本院限制出境,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实施了限制高消费,网上追查,曝光,列入失信系统等执行手段。现暂无法执行,申请人亦没有其他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文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代理审判员  沈富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