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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大军与张盛文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军,张盛文,邓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军,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文,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刚,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大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盛文、被上诉人邓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大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图,被上诉人张盛文,被上诉人邓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盛文在一审法院诉称:邓刚与杨大军系合伙关系。二人招聘张盛文为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锅炉吹灰器进行安装工作。张盛文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合计工作99天。时至今日邓刚、杨大军仍欠张盛文13077元未付。张盛文多次找到邓刚、杨大军催要,二人均以没钱为由互相推诿。现张盛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刚、杨大军连带给付张盛文劳务费13077元;2.邓刚、杨大军支付张盛文拖欠劳务费的逾期利息(以130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邓刚、杨大军负担。邓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杨大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盛文主张其受邓刚、杨大军雇佣在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负责安装锅炉,日工资200元,但邓刚、杨大军未支付拖欠自己的劳务费13077元。邓刚、杨大军系合伙关系。张盛文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盛文:13077.00(大写:壹万叁仟零柒拾柒元)。欠款人:邓刚,2014.1.16。”张盛文主张该欠条为邓刚书写。张盛文另提交工地个人结算清单一张,拟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务的工作量、劳务费支付标准及结算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邓刚、杨大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对张盛文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张盛文为邓刚、杨大军提供劳务,邓刚书写的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邓刚、杨大军系合伙关系,杨大军应当在邓刚拖欠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盛文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请求,其计算方式有误,法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邓刚、杨大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张盛文劳务费一万三千零七十七元及该款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二、驳回张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杨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盛文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杨大军与张盛文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邓刚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与邓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应向张盛文承担任何义务责任。张盛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杨大军是自己的老板,和邓刚是合伙关系。邓刚虽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邓刚辩称其作为项目负责人,打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债务人应为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邓刚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邓刚和杨大军没有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工地个人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刚、杨大军是否为合伙关系及二人是否拖欠张盛文劳务费。首先,根据张盛文提交的欠条内容及邓刚的签字,可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邓刚虽然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一审过程中,邓刚、杨大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邓刚与杨大军系合伙经营关系,张盛文为邓刚、杨大军提供劳务,故邓刚、杨大军应当依据欠条连带给付张盛文相应的劳务费及利息。杨大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邓刚负担64元,由杨大军负担6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杨大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