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与谢友成、滕银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谢友成,滕银微,周坤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负责人:赵建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洁。被告:谢友成,农民。被告:滕银微,农民。被告:周坤余,农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诉被告谢友成、滕银微、周坤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阔、陈洁、被告周坤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友成、滕银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诉称:被告谢友成因进纸张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坤余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执行(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被告谢友成已按约支付原告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推诿,拒不还款。被告谢友成于2015年3月22日支付利息3000元。另,2014年3月28日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升格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谢友成、滕银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按月利率9.7‰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罚息按月利率13.58‰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按合同约定对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月利率13.58‰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坤余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谢友成、滕银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友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周坤余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坤余辩称:对被告谢友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我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替谢友成还款。被告周坤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友成、滕银微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坤余经当庭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谢友成、滕银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谢友成以进购纸张为由,向原告(原名为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周坤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谢友成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周坤余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原告以贷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盖贷款合同章确认。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被告谢友成贷款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3月22日支付利息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友成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其余借款期限内利息,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周坤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友成与被告滕银微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友成、周坤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谢友成逾期未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友成、滕银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友成、滕银微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履行时应扣除被告之后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周坤余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周坤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友成、滕银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头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7‰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息、复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被告谢友成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周坤余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谢友成、滕银微、周坤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9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