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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瑞,杨利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杨小瑞,男,汉族,1985年7月1日生。被告杨利强,女,汉族,1984年7月3日生。原告杨小瑞诉被告杨利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小瑞、被告杨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瑞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5年2月20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杨某甲。杨某甲为被告亲生女儿。杨某甲孕育及出生后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原告在哺乳期没有固定收入,并且一直没有再婚,独自抚养杨某甲非常困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杨某甲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支付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并高中毕业时止)、原告生育费及奶粉钱5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杨利强辩称,我按法律规定出抚养费,生育费不该我出,我没有那个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同意一年一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5年2月20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杨某甲。被告杨利强承认杨某甲为其亲生女儿。原告生育杨某甲时支付医疗费5088.34元。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并且一直没有再婚,被告在家开的有饭店。除女儿杨某甲之外,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杨某丁,现由被告杨利强抚养。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杨某甲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杨利强与原告杨小瑞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2月20日原告生下非婚生女杨某甲。因杨某甲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杨小瑞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杨利强作为杨某甲的亲生父亲,应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女儿杨某甲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至起诉之日止2个月零4天,被告杨利强应支付给原告杨小瑞非婚生女杨某甲17年零10个月的抚养费,杨小瑞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且婚生子杨某丁由被告抚养,对于非婚生女杨某甲的抚养费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计算,每年计款2354.03元,共计41980.21元。被告杨利强辩称无能力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女杨某甲的抚养费系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女杨某甲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生育杨某甲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责任,生育杨某甲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费及奶粉钱5000元的诉求,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瑞非婚生女杨某甲抚养费21186.27元,于2024年2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杨小瑞非婚生女杨梦抚养费20793.94元。二、被告杨利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瑞生育费及奶粉钱2500元。三、驳回原告杨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利强承担。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贾 琳陪 审 员  崔付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