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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速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家谊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二子”,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2011年9月20日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和孟莉约定在本市秦淮区红花村23路公交车站台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孟莉贩卖1小袋毒品,当日19时左右,二人在该地点依约定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毒品和毒资人民币600元被缴获。经鉴定,该袋毒品净重为0.9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劣迹、坦白、控制下交付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