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宁某某,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段某某,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农民。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她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段某甲,2012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段某乙,2007年7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与义务,且不尊重原告家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判决被告因殴打原告的伤残费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小孩不足部分的抚养费3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原告就医的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拟证实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中国农业银行的农村合作医保卡一张,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反而对农村合作医保卡进行挂失。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小孩情况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原告诉请离婚,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要求抚养小孩段某甲、段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因病需治疗,被告带原告去治疗且支付医疗费,尽了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是因外伤治疗,而是感冒、妇科病,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4是因被告父亲住院农村合作医保卡当时没有找到才挂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假的,被告没有带原告去看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损害后果,不能证明该损害后果系被告所造成,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她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段某甲,2012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段某乙,2007年7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小孩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段某甲宜由被告抚养,段某乙宜由原告抚养。因两小孩相差年龄不大,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费用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应承担不利乃至败诉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段某乙(女,2012年12月14日生)由原告宁某某抚养,段某甲(男,2007年10月26日生)由被告段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