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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长金与朱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金,朱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朱长金。被告朱华。原告朱长金与被告朱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金、被告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金诉称,1998年,原告朱长金共取得15.4亩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被告朱华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的土地用来耕种。现因农村土地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是被告朱华拒绝返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0.8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原告提供的无日期账目土地承包登记卡,朱庄家东2.7亩坐落何处不明;我现在土地确权所反映的田亩数与过去账目反映的田亩数并不多出,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朱长金户从盱眙县维桥乡桥东村民委员会获得25.4亩(位于盱眙县维桥乡桥东村朱庄组的大屋1.54亩,孙会计前后7.86亩,朱庄家东2.7亩,张书记家东1.47亩,门口0.59亩,零碎11.2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卡,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卡中未注明土地坐落位置或地名,也未注明上述耕地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至范围。被告朱华户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到本村组发包的15.99土地。此后,因原告朱长金长期外出打工。坐落于朱庄组东边2.7亩中0.8亩土地(土地靠在河边,北至河,南至朱华家田,西至朱长余家田,东至河梗)在2015年承包土地确权时,原告朱长金认为被告朱华耕种其0.8亩承包地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朱长金向本庭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卡、维桥乡桥东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朱华向本庭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测量统计表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朱长金于1998年取得原盱眙县维桥乡桥东村民委员会发包的2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获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卡,但该登记卡中未注明土地坐落或地名,也未注明耕地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至范围。诉讼中被告朱华提出其于1998年取得维桥乡桥东村民委员会发包的15.99亩土地,并获得土地承包登记卡,该登记卡中的土地未注明土地坐落或地名,也未注明地块数量以及四至范围。本案原告朱长金于1998年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未能连续耕种该土地,其认为位于朱庄家东2.7亩土地中的0.8亩诉争土地被被告朱华占有,原、被告就诉争土地产生争议,二者产生了承包经营权属的争议,且四至范围不明,因双方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四至范围产生争议,该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朱长金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长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长金已交纳),退回给原告朱长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