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杨竹风容留吸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竹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竹风,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西路,捕前住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2013年2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竹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竹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杨竹风,认为本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杨竹风在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泉都花园7单元402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刘友贵、周训明吸食毒品冰毒。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刘友贵、周训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竹风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竹风在自己的住房内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竹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竹风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竹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竹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竹风于2014年9、10月份在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泉都花园7单元402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刘友贵、周训明等人吸食冰毒,杨竹风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竹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竹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竹风多次容留刘友贵、周训明等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竹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竹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竹风在自己的住房内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杨竹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竹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