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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运青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中相庄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运青,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中相庄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86号原告于运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祥,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中相庄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于运峰,居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善会,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运青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中相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相庄居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运青及委托代理人张家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善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运青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开招标、投标承包了被告所属的水库一处,面积约4880㎡,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年的承包费1,500元。双方彼此合法履行合同。后村委更换法人,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被告据不收取。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收取下5年的承包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相庄居委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双方未成立承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3月,被告要对本案争议的水库进行发包,原告表达承包意向后,向被告预交了1,500元的承包费,至2008年8、9月份,被告方拟定该承包合同交由原告签字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原告的行为得到被告的认可。自此,双方未再签订、履行承包合同。原告于运青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2、2008年3月5日被告中相庄居委为原告于运青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取水库承包费1,500元,自2008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证明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对以上证据,被告中相庄居委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008年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该承包合同从未成立过;对证据2无异议,收取的1,500元属实,因村委换届,一直未退还给原告。被告中相庄居委针对其辩称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9月28日临沂市农业局信访办向临沂经济开发区转办的通知,说明因中相庄村的群众因本村水库承包存在违规行为信访,要求尽快调查处理落实答复;证据2、当时的重沟镇农经站接通知后与当村支部书记张如成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据3、对原告于运青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据4、对村主任张朝银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据5、水库承包合同岀一份,该份合同“乙方”处无原告签名,在首页的顶部有原告于运青书写的“我撕那份合同与本合同一样于运青”内容;证据6、村委关于水库发包的会议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水库承包合同自始未成立。对以上合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采用了行政手段干预原、被告之间的合法承包关系,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至6充分证明了承包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5日,被告中相庄村委就本村的水库发包召开村委会,确定了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每年300元、每5年交一次、允许群众用水等事项,并拟定了书面合同。原告于运青表示承包该水库的意思,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第一个5年(2008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的承包费1,5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08年11月17日,因涉及本案诉争的水库承包合同引起本居委群众信访,政府部门在调查有关事实时,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原告于运青未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但被告一直未将收取原告的承包费1,500元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中相庄居委拟发包的水库至今处于闲置状态,原告于运青未对其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于运青主张与被告中相庄居委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但其提供的水库承包合同书与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相矛盾,在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中,原告于运青本人向政府部门认可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且合同已经撕毁,该证据形成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且三份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其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原告无法证明其现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书的来源具有合法性,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未实际成立。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该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相庄村委收取的承包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承担逾期返还的法律责任。原告于运青主张被告已经将承包水库交付并由自己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运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