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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伟娜,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于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无较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