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汉族,住五台县。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原告之母),汉族,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峥,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无��,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郑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冯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18日出生,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乙与被告王某是原告的亲生父母,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未向被告王某主张过权利。2013年5月原告随母亲郑某乙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郑某乙与被告王某的结婚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443号起诉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系原告郑某甲的亲生父亲,对原告郑某甲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向原告郑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郑某甲随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生活,至2013年5月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原告郑某甲在2011年5月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郑某甲诉请的2011年5月之前的抚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月收入的证据,被告陈述无业、无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3166元(2013年度)的50%的标准,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郑某甲从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22492元。二、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548元,从2014年10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云君承担。一审判决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2011年5月以前的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已起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业就以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上诉人的抚养费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548元抚养费过低,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生活所需。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一岁起至十八岁的抚养费3089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对未成年的上诉人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理应向上诉人郑某甲支付抚养费。由于上诉人从小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其母亲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2013年5月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索要过抚养费,因此从2011年5月之前的抚养费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5月前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偏低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收入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无业、无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3166元(2013年度)的50%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抚养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