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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希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徐晓希,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晓希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罗小平、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忠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希诉称: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江大厦A座5层11号房一套。被告承诺交房后一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交房至今今仍未办理两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无果。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承诺12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并交付双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办理金江大厦A座5层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忠心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四川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四川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四川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江大厦”A座5层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4.04平方米,总价为20547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交房后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就迟延办证及违约金事宜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承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的12个月内办理好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双证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原告所交购房款205479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被告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原告取得两证后十日内;协议第三条约定,若被告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12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被告应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原告取得双证及违约金,另外再补偿原告30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余合同权利;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被告签章和乙签字后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按《调解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徐晓希办理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A幢5层1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