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明花与吴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花,吴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张明花。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华。原告张明花与被告吴秀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吴秀华在潍坊高新区新昌街办马宿村凉皮厂,因琐事与原告张明花发生争吵,被告吴秀华用铁管子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入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3时30分左右,在潍坊高新区新昌街办马宿村凉皮厂,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将原告脸部打伤,并用铁管子打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入住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6天。事件发生后,原告张明花拨打110报警。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吴秀华做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刑事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明花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3755.94元,提交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月7日复查CT报告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3755.94元;2、误工费4320元,提交马宿凉皮厂负责人聂兰堂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120元/天,受伤后停发工资,结合住院病历医嘱,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在住院病历出院遗嘱部分,出院后继续治疗,一个月后复查CT),主张误工时间36天,误工费为120元/天*36天=4320元;3、照相费137元,提交潍坊高新区超越婚纱影楼店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伤情鉴定花费照相费137元;4、护理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按护工标准80元/天*20天,提交护理人员张玉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提供;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每天30元*6天计算。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共计10000元,应由被告吴秀华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5月7日复查CT报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照相费收款收据、张玉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吴秀华在新昌街办马宿村凉皮厂发生争执后,被告吴秀华将原告张明花打伤,致使原告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吴秀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755.9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马宿凉皮厂负责人聂兰堂所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6天(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30天)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按农民标准计算为54.37元/天*36天=195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张玉华系农村户口,护理费计算为54.37元/天*6天=32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该项损失真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照相费,原告无法证明系因本案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为6319.34元。被告吴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华赔偿原告张明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1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花负担25元,被告吴秀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鹏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