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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健与付景君、方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吴健。委托代理人:汪跃群。被告:付景君。被告:方玉婷。原告吴健为与被告付景君、方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景君、方玉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景君、方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付景君、方玉婷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吴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3%。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人要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景君、方玉婷返还原告吴健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被告付景君、方玉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