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谢望生、戴锦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谢望生,戴锦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6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严强。委托代理人任文景。委托代理人徐辰玮。被告谢望生。被告戴锦雅。委托代理人谢望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谢望生、戴锦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静民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谢望生、戴锦雅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5,852.68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谢望生、戴锦雅下落不明,本院向上述两名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公告期间,被告谢望生来院领取了诉状副本。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景、徐辰纬,被告谢望生暨被告戴锦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望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贷款给被告谢望生400,000元,被告谢望生应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谢望生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戴锦雅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锦雅为被告谢望生与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约放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谢望生未依约还款,被告戴锦雅亦未予以代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望生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95,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等16,833.71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戴锦雅对被告谢望生的上述款项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2、放款通知书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谢望生;3、对账单及核心系统数据,证明被告谢望生欠款的情况。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本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利率过高,希望予以减免。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望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望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月利率为8.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约定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戴锦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锦雅为原告与被告谢望生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谢望生放款。至借款到期,被告谢望生未按约偿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戴锦雅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谢望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6,833.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到期,被告谢望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戴锦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其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借款利率过高,希望对利息予以减免。由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望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16,833.71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戴锦雅对被告谢望生上述应付款项在人民币5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锦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望生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7.50元,保全费人民币2,549.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