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孔宪军与冯传忠、韩尚英、丁耐玲、冯世龙、第三人孔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军,冯传忠,韩尚英,丁耐玲,冯世龙,孔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681号原告孔宪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传忠,居民。被告韩尚英,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丁耐玲,居民。被告冯世龙,职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丁耐玲,居民,系被告冯世龙之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某。原告孔宪军与被告冯传忠、韩尚英、丁耐玲、冯世龙、第三人孔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军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被告冯传忠、韩尚英、丁耐玲、冯世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第三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军诉称,法院诉前保全查封的两套房产均系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与其子孔某共同生活,但原告之子孔某不享有所有权,法院因执行孔某查封该两套房产于法无据,请求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刘家庄小区5号楼101室房屋的执行。被告冯传忠、韩尚英、丁耐玲、冯世龙辩称,被执行人孔某依法应对我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查封的原告孔宪军名下的房屋,是被执行人孔某与原告孔宪军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因孔某侵权造成的侵权之债应由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其家庭财产查封是完全正确的。原告诉状虚设事实,虚假陈述,起诉被告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孔某述称,法院查封的两套房屋是我父母购买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孔某系原告孔宪军之子。2000年9月7日原告孔宪军购买新泰市电磁线厂位于平阳小学西邻11号楼401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5.90平方米。购买时第三人孔某年龄为8岁。2001年2月9日原告孔宪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号。2010年2月10日原告孔宪军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刘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村刘家庄小区5号楼101室,系小产权房,面积为106.02平方米,单价1862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38000元。购买时第三人孔某年龄为17岁。2009年10月5日原告孔宪军支付房款158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80000元。2008年第三人孔某从新泰市实验中学初中毕业,后在新泰商贸城卖鞋,2011经营新泰市中龙门宾馆。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11年12月4日新泰市中龙门宾馆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牛孟。孔某与一名叫牛孟的女性同居生育两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孔某与其父孔宪军均共同居住于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2013年牛孟与案外人郭英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新泰市刘家庄小区5号楼101室的房屋出租给郭英震,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9月1日。冯传忠、韩尚英、丁耐玲、冯世龙为与孔某、李永、新泰市中华汽车修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3)新诉前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孔宪军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和位于新泰市刘家庄小区5号楼1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判令孔某赔偿冯传忠、韩尚英、丁耐玲、冯世龙损失496738.9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863元及诉讼保全费2520元。判决生效后,冯传忠、韩尚英、丁耐玲、冯世龙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2767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孔宪军对查封的两处房产提出异议,主张该两处房产是其合法购买,非被执行人孔某所有。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2767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查封的孔宪军名下的两处房产,虽以孔宪军的名义购买,但是其与其子孔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孔宪军的异议。孔宪军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孔宪军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原告孔宪军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刘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3.2014年11月15日新泰市青云街道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孔宪军全款购买刘家庄小区5号楼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孔宪军所有。4.原告孔宪军的农行、建行存折,证明原告孔宪军提取现金支付房款共17万元。5.2014年11月16日新泰市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孔某于2009年初中毕业,毕业证丢失。以上事实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新泰市中龙门宾馆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处涉案房屋是否原告孔宪军与第三人孔某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应停止执行。关于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原告孔宪军于2000年9月份购买,2001年2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时第三人孔某尚未成年,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个人收入及对购买房屋有出资,四被告主张是家庭共有财产于法无据,第三人孔某对该房屋不具有共有权,故应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关于位于新泰市刘家庄小区5号楼101室的房屋,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应结合房屋购买时间、出资来源、居住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该房屋的权属。关于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孔宪军提供的2014年11月15日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能证实原告孔宪军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对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孔宪军签订合同购买房屋时第三人孔某已满17周岁,根据第三人孔某在2012年9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供述,第三人孔某在2008年毕业后从事经营活动,有自己的经营收入。原告主张是自己出资购买,仅提供了支付部分房款的银行取款记录。另外,该房屋购买于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孔某共同生活期间,与第三人孔某同居的牛孟出租该房屋也证实第三人孔某对该房屋有一定的收益权。综上所述,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孔某等人家庭共同出资购买,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孔宪军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原告孔宪军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顺河东路502号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孔宪军请求停止对刘家庄小区5号楼101室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岳荣华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