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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集安市黎明街道胜利村七组与杜新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安市黎明街道胜利村七组,杜新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黎明街道胜利村七组。代表人:孙晓军,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臣,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美,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生,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杜清德(系杜新美父亲)。上诉人集安市黎明街道胜利村七组(以下简称胜利村七组)与被上诉人杜新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集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杜新美一审诉称:2006年12月,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将胜利村七组所有的宅基地按每亩8万元全部征收,并按每户实际占用面积将补偿款发放到各户手中,我的宅基地占地面积0.35亩,补偿款28000元被扣留,作为本组集体分红,我作为本组村民得不到同等待遇,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胜利村七组给付我宅基地补偿款28000元及利息。提交证据为:(2008)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08)通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局证明、黎明街道办事处及胜利村七组对胜利村宅基地研究决定、研究征用胜利村遗漏问题会议记录、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胜利村七组一审辩称:1987年9月21日的胜利村对杜清德农民状况调查表中,杜清德拥有267平方米宅基地,三间砖瓦房。1998年在未经胜利村全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杜新美在其父亲杜清德的自留地里建住房三间,当时约定在自留地上建房,自留地不增加,地上建筑物归个人。2006年12月7日黎明街道办事处及胜利村七组召开会议,决定杜新美不享受宅基地待遇,故杜新美不享有宅基地的征占补偿。提交证据为:农户经济档案、黎明街道办事处及胜利村对七组宅基地研究决定、胜利村七组社员大会会议记录、研究征用胜利村土地遗漏问题会议记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杜新美在其父亲杜清德自留地上建房三间,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10月20日为杜新美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12日,集安市人民政府与胜利村七组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补偿标准:菜田、温室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5万元,共计1123.5万元,宅基地每亩补偿8万元,共计116.08万元。2006年12月7日,黎明街道办事处胜利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杜清德女儿不享受宅基地待遇。2007年6月20日,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决定,对杜新美宅基地0.35亩不予补偿。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杜新美宅基地0.35亩,按照菜地标准补偿,每亩15万元。胜利村七组已将菜地补偿款发放给各组员。2008年7月28日,胜利村七组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经法院(2008)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胜利村七组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胜利村七组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杜新美认为,其已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应享有与其他组员同等的待遇,故要求胜利村七组依法给付其宅基地补偿款28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经两审法院判决,集安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民事权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已将原告0.35亩宅基地补偿款按照菜地标准补偿到胜利村七组,故被告应将宅基地补偿款给予原告,据此,遂判决:胜利村七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新美宅基地补偿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胜利村七组负担。胜利村七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胜利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为:1998年杜新美在未征得胜利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建房并与村达成意向,如遇征收、不享有宅基地补偿。房屋被征收后,胜利村七组召开村民大会,一致同意不给杜新美宅基地补偿,集安市国土资源局、黎明街道办也均同意。杜新美的宅基地按菜地标准补偿并纳入集体成员分配,现杜新美要求重复给付宅基地款,属于重复取得,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杜新美辩称:当年建房时,手续齐全,且经过村委会同意,自己也未曾承诺如遇补偿放弃。我的宅基地被占,现应得到补偿,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杜新美系胜利村七组村民,其在自留地建房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取得了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其房屋在2006年被集安市政府征用后,有权获得补偿。胜利村七组通过村民会议确定不予杜新美补偿,在杜新美未对自己财产权益放弃的情况下,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应给付杜新美应得的补偿款28000元。胜利村七组虽另主张杜新美已得到了耕地补偿款,但在庭审中,胜利村七组也认可杜新美的集体成员资格,且杜新美的耕地也被征用,故胜利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集安市黎明街道胜利村七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