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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秋昱与刘波,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昱,刘波,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3067号原告李秋昱,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刘波,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杜洋,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李秋昱诉被告刘波、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波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秋昱、被告杜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波系朋友关系,与杜洋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被告刘波因家中急需用钱,与杜洋商议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波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三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洋辩称,其并不知晓借款的事实,且刘波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和还高利贷,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该债务系刘波的个人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刘波向李秋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秋昱人民币20万元,月息三分”。当日,李秋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波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此后,被告刘波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李波与杜洋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波向李秋昱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秋昱有权要求刘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经多次催收,刘波并未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波向原告李秋昱借款时,与被告杜洋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洋对刘波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洋虽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刘波的个人债务,但审理中,被告杜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刘波个人赌博,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李秋昱与被告刘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秋昱知道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波、杜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李秋昱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李秋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措施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70元由刘波、杜洋负担(此款李秋昱已预缴,刘波、杜洋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李秋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