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亚与闻雪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雪伍,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雪伍。委托代理人裘晓。委托代理人董南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科科。上诉人闻雪伍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初左右,闻雪伍雇佣王某(经王某本村村民王田木介绍)到闻雪伍位于常安镇大田村的一工地上做工,具体为分检金属材料。闻雪伍对该工地所经营的项目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核准注册。2011年8月26日,在该工地烧饭的人员因故不能到场烧饭,故由王某代为烧饭。期间,烧菜用的热油泼洒在王某的脸面部,导致王某受伤。2013年2月20日,王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闻雪伍赔偿王某医疗费42570.88元、护理费4283.37元(39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3064.30元(210天×109.83元/天)、住宿费1274元、交通费3036元,合计74935元,扣除闻雪伍已经支付的28000元,尚应赔偿4693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闻雪伍负担。案经审理,原审法院确定由闻雪伍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并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杭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闻雪伍赔偿王某医疗费23763.19元、护理费42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3300元(按1900元/月计算)、住宿费89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6190.56元中的70%,即32333.39元;2、闻雪伍所支付的鉴定费1120元,由王某负担120元;3、上述二项,再扣除闻雪伍已支付的28000元,闻雪伍尚应赔偿王某4213.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4年11月6日,王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闻雪伍赔偿王某医疗费38654.88元、护理费5365.80元(44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误工费65365.20元[(44天+15个月×30天+6周×7天)×121.95元/天]、住宿费1274元、交通费2379元,合计115238.88元中的70%即8066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闻雪伍负担。根据闻雪伍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伤后的误工时间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该所出具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载明……(一)误工时限评定……本次评定的误工期限仅限于首次鉴定之后所发生的误工期限,酌情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二)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经审查,被鉴定人王某伤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2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用于头颈部瘢痕整复术,未见明显不合理费用;其门诊费用亦用于瘢痕治疗,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其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8日电子病历记录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为电子病历模板误操作,导致前后病历内容不一致,并已予纠正;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限于2013年9月23日鉴定之后所发生的误工期限);其伤后医疗费用中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审理中,王某要求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时间调整为120天,其余不变。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为闻雪伍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以及此前已判决确定由闻雪伍承担其中70%责任的事实清楚,闻雪伍辩称该损害系王某本身癫痫发作所致以及王贵升代表王某与闻雪伍所达成的协议不能拘束于王某的问题,已在前一案件中进行评述,故在本案中不再赘述。故对王某要求闻雪伍承担其中70%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虽在病历等中有“胸壁疤痕10余年”的记载内容,但该内容在鉴定过程中,经相关医院证明系“误操作”所致,并已据实调整,经鉴定审核,并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故根据相关票据累计计算为38806.88元,王某要求按38654.88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护理费53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闻雪伍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其中的误工时间,王某已按鉴定意见调整为120天,闻雪伍对此并无异议,故据此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虽然在前一个案件中,原审法院以王某受伤前的工资收入1900元/月计算,但王某已离开原工作岗位多年,故对其主张按121.95元/天计算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与此相对应的对闻雪伍要求按1900元/月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该笔费用为120天×121.95元/天=14634元;住宿费200元,为王某从淳安到杭州治疗等的合理支出,故按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王某治疗时间、地点等,酌情确定1500元;以上合计6255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闻雪伍赔偿王某医疗费38654.88元、护理费53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4634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2554.68元中的70%,即43788.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缓交),减半收取693元,由王某负担13元,闻雪伍负担680元。宣判后,闻雪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能获得工作而隐瞒自己患有癫痫的病史,如果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患病,是不会接受其劳务的。做饭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其在做饭过程中因癫痫病发作致伤,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上诉人在其受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害且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其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不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闻雪伍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起诉前,王某向富阳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也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二审,就被上诉人受伤及责任比例进行过多次确认。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在为闻雪伍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以及闻雪伍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闻雪伍上诉认为王某隐瞒癫痫病史而获得工作,受伤与其本职工作无关,闻雪伍对本次事故不具有过错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闻雪伍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闻雪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