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14年8月26日因吸毒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两千元,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其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4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冰毒后在沂南县容留徐某甲(15周岁)、赵某甲(绰号“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沂南县容留高某甲(16周岁)吸食冰毒。3、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沂南县容留高某甲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已扣除原羁押的十三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