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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宋某某,女,39岁。被告杨某某,男,41岁。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7日生育一女杨某甲。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赚钱不交给家庭,且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7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原告��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杨某甲抚养事宜,原告主张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