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全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兵(曾用名张全浜),居民。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全兵到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到该处办理业务的李海东锁车门,趁李海东进入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告人张全兵进入李海东驾驶的车牌号京Q×××××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内,将李海东放在扶手箱内的5万元现金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查获,被盗现金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询物品通知书、取款明细单;搜查笔录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全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全兵犯盗窃罪,判处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电子干扰器一个、光盘一个、橡胶手套一箱、南孕电池1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慧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