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李传福,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原告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显刚、陈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某,2011年8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9月9日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互无往来,据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长子赵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长子赵某某的身份信息;2、新华镇泥溪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8月26日生育次子赵某甲,该小孩至今没有在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3、接谈原告李某本人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自2002年8月同居后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长子赵某某和次子赵某甲,同居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4、调查赵祥寿(被告赵某父亲)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长子赵某某和次子赵某甲,次子赵某甲至今没有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两个小孩现在由被调查人代养,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其子即本案被告赵某现在杭州务工,但不知具体地址,也无具体联系方式,如果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小孩不能分开生活。5、原告李某之父李传福说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李某自小患有小儿麻痹症,有轻度智力障碍,在与被告赵某解除同居关系后,自己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负责照顾好女儿李某以后的生活。被告赵某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上述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原、被告及其长子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新华镇泥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次子赵某甲至今没有在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该证据证实内容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实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子女生育情况、共同债权债务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之父书写的说明,证实原告患病和照顾原告今后生活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自小患有小儿麻痹症,有轻度智力障碍。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某,2011年8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冷淡,从2014年9月9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互无往来。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均无个人财产;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赵某某、赵某甲现由被告赵某的父母代为抚养。诉讼中,被告赵某之父赵祥寿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书立情况说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之子赵某甲、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被告赵某不在家无法参加诉讼,在被告赵某不在家期间本人愿意代为抚养赵某甲、赵某某。原告李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由于自己患病,同意两个儿子由被告赵某抚养,不要求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200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李某在诉讼请求中虽然要求抚养子赵某甲,被告赵某抚养子赵某某,互不给付抚养费,但在庭审中,原告李某同意由被告赵某抚养两个儿子,但要求自己不给付抚养费,对于原告李某的该项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结合子赵某甲、赵某某现由被告赵某之父赵祥寿代为抚养,被告赵某之父赵祥寿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在被告赵某不在家期间愿意代为抚养赵某甲、赵某某和原告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子赵某甲、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为宜。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吴锡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同居期间生育之子赵某甲、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张显刚人民陪审员 陈 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