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喜凤与廖幼成、林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韦喜凤。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幼成。被告林志芬。原被告广西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廖幼成。原告韦喜凤诉被告廖幼成、林志芬、广西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铭和人民陪审员梁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韦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林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幼成、成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幼成与被告林志芬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相识多年。被告廖幼成、林志芬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被告廖幼成的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3%,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廖幼成、林志芬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廖幼成、林志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利息共计10.5万元),两项合计60.5万元;被告成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偿还原告6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志芬辩称,一、被告林志芬从未向原告借款,不是还款义务人。被告林志芬对被告廖幼成向原告借款之事不清楚,其没有参与被告廖幼成的经营活动,且此借款并没有转到被告林志芬账户,亦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林志芬与被告廖幼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不属被告廖幼成、林志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志芬对该笔债务不负偿还义务;二、2015年4月10日,被告林志芬应被告廖幼成的要求转账14万元至原告账户,用于偿还本借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林志芬之女廖爱群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38万元至原告儿子张志明账户,亦用于偿还本借款。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廖幼成、成泰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幼成与被告林志芬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廖幼成系被告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7日,被告廖幼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62×××29)转账50万元至被告廖幼成账户(62×××69)。借款后,被告廖幼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共计45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廖幼成、成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4月20日前被告廖幼成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每月应付利息,被告廖幼成、成泰公司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将被告成泰公司瑞士花园1#楼17层房产共720㎡抵押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廖幼成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成泰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廖幼成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林志芬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转账14万元,用于归还该20万元借款。被告廖幼成之女廖爱群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38万元至原告儿子张志明账户,经本院向被告廖幼成核实,被告廖幼成确认上述38万元款项系其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承诺书、转账业务凭证、卡卡转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廖幼成之间的借贷,有被告廖幼成亲笔签署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廖幼成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幼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幼成未约定偿还本息的顺序,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廖幼成偿还的借款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本案被告廖幼成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50万元×3%)至2015年2月,经折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经本院核实为:(1)2014年12月6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15000元,因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一年年利率为6%,四倍的月利率是2%(6%÷12×4);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5.6%,四倍的月利率是1.87%(5.6%÷12×4),则2014年11月7日至12月6日期间利息为9675元(50万元×2%÷30天×15天+50万元×1.87%÷30天×15天),尚欠本金494675元(50万元-(15000元-9675元));(2)2015年1月6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15000元,则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利息为9250元(494675元×1.87%),尚欠本金488925元(494675元-(15000元-9250元));(3)2015年2月6日被告廖幼成支付原告15000元,则2015年1月7日至2月6日期间利息为9143元(488925元×1.87%),尚欠本金483068元(488925元-(15000元-9143元));综上,被告廖幼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83068元,故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廖幼成与被告林志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廖幼成、林志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志芬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成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成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被告成泰公司瑞士花园1#楼17层房产共720㎡抵押给原告,属物的担保,但被告成泰公司并没有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故原告诉求被告成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幼成、成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幼成、林志芬共同偿还原告韦喜凤借款本金4830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83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韦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韦喜凤负担1550元,被告廖幼成、林志芬负担8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明丽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