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某村5号楼1单元201户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某乙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村1174号的家中容留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村5号楼1单元201户家中容留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村5号楼1单元201户家中容留尹某、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某村5号楼1单元201户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村1174号的家中容留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村5号楼1单元201户家中容留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村5号楼1单元201户家中容留尹某、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证人尹某、刘某乙证言,证实二人在刘某甲家中吸食冰毒以及刘某乙从刘某甲处购买500元约0.7克冰毒的经过;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该联系“小平”购买500元的冰毒后卖给刘某乙以及在家中容留尹某、刘某乙等人吸食冰毒的经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了案发现场;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提取刘某甲、尹某、刘某乙的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