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农某甲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2014年12月29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6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7日,那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涉嫌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农某某、人民陪审员黄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某某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农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跟越南人非法收购大量疑似蚬木的方板料,并堆放在其房屋一楼里,还购买机器设备,雇请靖西籍的黄金山对非法收购得来的疑似蚬木方料进行加工制成家具。经调查统计,被告人农某甲家中堆放的疑似蚬木方料共有488块。经鉴定:疑似蚬木板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蚬木,材积为6.4266立方米。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而非法收购、加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农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跟越南人非法收购大量疑似蚬木的方板料,并堆放在其房屋一楼里,还购买机器设备,雇请靖西籍的黄金山对非法收购得来的疑似蚬木方料进行加工制成家具。经调查统计,被告人农某甲家中堆放的疑似蚬木方料共有488块。经鉴定:疑似蚬木板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蚬木,材积为6.4266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农某甲在其儿子农华根的陪同下到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收购、加工蚬木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农某甲家一楼的房间内堆放有大量疑似蚬木的方料板及房间前面有疑似进行蚬木方料加工的三台机器后进行了立案侦查。证人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农某戊、农某己、农某庚、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农某甲在自己家中利用晚上的时间向越南人收购蚬木料并进行加工。证人农某辛、赵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农某甲向越南人非法收购越南蚬木。证人农某壬、农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农某甲在自己家中利用晚上的时间向越南人收购蚬木料,并雇请一靖西籍男子进行加工。证人黄金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农某乙自2014年7月份开始雇请其对向越南人收购得来的蚬木料进行加工并制成家具。辨认、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那坡县森林公安局对从被告人农某甲家中依法扣押存放在那坡县林业局球场的疑似蚬木的方板进行辨认后,确认是被告人农某甲收购的,并当场随机提取一块方料作为送检样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2014年12月4日,那坡县森林公安局对位于那坡县平孟镇念井村弄体屯农某甲房子楼下收购、加工蚬木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清点共有疑似蚬木的方料689块,并绘制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某甲非法收购的蚬木料堆放场所及所使用加工设备的现场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那坡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农某甲非法收购的689块疑似蚬木的方料、杂木进行扣押。资质认定书、委托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备合法的检验资质。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告人农某甲非法收购的木料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蚬木,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农某甲。补充侦查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4日,经那坡县木材公司木材检验中心对依法扣押被告人农某甲的689件木料进行清点、分类和计算后得出:689件木料中杂木有201件,材积为3.6846立方米;蚬木488件,材积为6.4266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5月4日告知被告人农某甲。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农某甲在其儿子农华根的陪同下到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农某甲知道蚬木在国内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但认为收购越南蚬木不违法,自2014年1月份开始以自己家作为交易地点,利用晚上的时间向越南边民非法收购蚬木方料,并雇请两名靖西籍男子进行加工等待出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甲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农某甲在作案时已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农某甲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蚬木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家作为交易地点,利用晚上的时间向越南边民收购蚬木方料,共计488件,材积达6.4266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事实清楚,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农某甲主动到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收购、加工蚬木制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农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甲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某甲非法收购、加工的蚬木菜板、方料,共计488件,材积达6.4266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坡县森林公安局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某某助理审判员 农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