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苏芳与冯树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芳,冯树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244号原告苏芳,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树喜,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原告苏芳与被告冯树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商业门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3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8日止;第一年租金六万五千元,于2014年6月26日交付三万五千元,于2014年12月8日交付三万元;合同并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于2014年6月26日交付了三万五千元,应于2014年12月8日交付三万元租金至今未交付,累计拖欠租金已超过一个月,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及原告收回房屋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收回房屋,现因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商业门脸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所租用的房屋,并返还水、电卡;3、被告给付所欠租金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4、被告将其注册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址从该承租房屋内迁出;5、被告支付腾退之日止占用房屋的费用(从2015年5月27日起算,以每月5416元计算房屋占用费用);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树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关于租赁房山区拱辰街道×村×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宜,原告于当日将房屋钥匙、水卡、电卡及涉案房屋交付被告。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门脸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8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租房费为上交款,第一年租金为6.5万元,第一次2014年5月26日交3.5万元,同年12月8日交3万元,第二年租金为6.5万元,第一次2015年6月8日交3.5万元,同年12月8日交3万元,第三年租金为6.5万元,第一次2016年6月8日交3.5万元,同年12月8日交3万元;被告逾期交付房租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应每天偿付年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被告交付原告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租金3.5万元。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12月8日,被告未按期交纳第一年剩余部分房屋租金3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亦未交付。另查,涉案房屋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淇如,房屋坐落为房山区×路×号院。原告系杨淇如之母,原告与杨淇如之父于2013年离婚。2013年12月13日,河北省固安县公证处出具(2013)固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杨淇如的法定监护人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业门脸房租赁合同》、户口本、《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门脸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及返还水卡、电卡、将被告注册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址从该涉案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41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腾退之日止占用房屋的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芳与被告冯树喜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商业门脸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冯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山区×路×号院×房屋腾退后返还给原告苏芳。三、被告冯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山区×路×号院×房屋的水卡、电卡返还给原告苏芳。四、被告冯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芳租金三万元及违约金三千元。五、被告冯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注册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址从房山区×路×号院×房屋内迁出。六、被告冯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芳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月五千四百一十六元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七、驳回原告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冯树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