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海隆地毯经营部与蔡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海隆地毯经营部,蔡晓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隆地毯经营部。经营业主:傅用秀。被告:蔡晓彬,现工作地址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宝莲大厦17楼21室江西商会。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隆地毯经营部为与被告蔡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隆地毯经营部经营业主傅用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隆地毯经营部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蔡晓彬以金华万悦大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金华海隆地毯定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方地毯威尔顿及环保阻燃垫,货款总额为215272元,交货地点为孝顺万悦大酒店,要求原告在收到定金20天内交货,到货10天内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如延期交付按每天2000元赔偿被告,结算方式以收款收据结算,订立合同时预付定金70000元,发货前付50000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款40000元,安装验收后付45272元,余款在安装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每天5%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支付定金70000元,并于同年12月15日付款50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送货上门,并实施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安装了部分地毯及提供两套消防送检样品��计货款5221元。地毯安装完毕后,被告方于2013年1月29日对相关地毯进行验收合格,次日,被告本人也签名予以确认。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100493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晓彬立即支付地毯款1004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595.84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华海隆地毯定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地毯买卖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安装的地毯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蔡晓彬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均系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隆地毯经营部与被告蔡晓彬之间形成的地毯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地毯,并实施了安装,且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按约支付前期款后,未能严格按约履行,及时支付后期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付前期款共为12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04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04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事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过重,原告自愿将标准下调按月利率1.5%计,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请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总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有关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应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开始计收,即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30日。故本院只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隆地毯经营部买卖货款100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684.88元(已算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隆地毯经营部的其他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隆地毯经营部负担337元,由被告蔡晓彬负担150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