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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春生、原审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春生,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大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仲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春生,男。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爱军,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向阳路8号院2号楼2单元10号。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春生、原审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金平给原告常春生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常春生工费人民币1150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加盖有聚龙酒店工程项目部印章。聚龙公司的酒店工程系被告建峰公司总承包。原审法院认为:聚龙酒店工程项目系被告建峰公司承包,被告建峰公司项目经理给原告常春生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建峰公司作为聚龙酒店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峰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115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聚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建峰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在聚龙酒店工程设立项目部,原告也不是该公司所雇佣的工人,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春生工资人民币11500元;二、驳回原告常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建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本案在原告立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至判决,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的工程中干过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是一张加盖聚龙酒店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而该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但判决书的内容却是崔银保,判决书内容前后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常春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聚龙公司诉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聚龙酒店工程项目系上诉人建峰公司承包,上诉人建峰公司欠被上诉人常春生实际工资11500元,由上诉人建峰公司项目经理张金平给被上诉人常春生出具的并加盖有聚龙酒店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为证。至于建峰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在聚龙酒店工程设立项目部,被上诉人也不是其雇佣的工人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