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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烟台宏桥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宏桥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烟台宏桥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尧村祥尧一街2-5号。法定代表人潘卫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开发区长江路金力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徐娜,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永利,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宏桥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宏桥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烟台三江鑫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长岛宾馆洗浴城锅炉安装合同,烟台三江鑫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根据要求增加工程量26400元。所安装的锅炉已于2012年7月25日检验合格。2015年4月13日,烟台三江鑫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5月7日通知了被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锅炉款1835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与烟台三江鑫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安装服务合同,实际上是由长岛在水一方洗浴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我方并未收货,也没有洽谈相关的安装及质保适宜,烟台三江公司已丧失对我方的胜诉权,其对我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二、本案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应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我方不同意烟台三江公司将其与我公司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三、原告起诉增加工程量26400元,我方由于未参与设备安装检验事宜,对该增加的诉讼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烟台三江鑫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合同。2015年4月13日,烟台三江鑫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于2011年11月29日与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岛宾馆洗浴城锅炉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乙方,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将2011年11月29日与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岛宾馆洗浴城锅炉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乙方。(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04760元,尚欠157140元及增加安装项目26400元,共欠183540元。)2、因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5万元,故上述锅炉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价格为1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用工程款和转让款相互抵顶,甲乙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都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3、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向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4、由乙方承担权利转让后的一切后果。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签字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烟台三江鑫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实际却是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并不是权利转让与义务转让的简单相加,它实际上是变更了合同一方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应经合同另一方同意方可。烟台三江鑫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将其签订的上述锅炉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该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即原告并未获得债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宏桥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诗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