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2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被告马志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马志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2232-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负责人白耀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女,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职工。被告马志增。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诉被告马志增、刘凤仙、刘智、于杰、刘敏、高军、刘勇、李霞、田继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马志增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马志增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年。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