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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腾忠雨与宝清县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忠雨,宝清县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滕忠雨,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清县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代表人王杰,该二分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耿爱民,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腾忠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忠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爱民、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系宝清县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非法人分支机构,经宝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推广农业技术服务所需的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化肥、农膜的零售业务。耿爱民系现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的实际经营者。自2012年4月中旬起,被告(反诉原告)滕忠雨因播种28公顷玉米,先后在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分两次赊购化肥270袋,每袋150元,赊购农药一次,并书写借条三份。分别为:2012年4月12日买化肥借款41080元,利息一分;2012年5月6日买化肥借款2000元,利息一分;2012年6月1日买农药借款4560元,利息1分。此款经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实际经营者耿爱民多次索要,被告滕忠雨以所购买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缓释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种植的28公顷玉米造成减产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化肥、农药款47640元及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腾忠雨于2012年7-8月间到宝清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投诉。经过宝清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处理,并到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处抽取样品三份,原、被告各一份,执法大队留存一份,因执法大队处理未果。2012年9月1日,被告自行通过友谊县庆丰法律服务所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经销的化肥(非执法大队抽样样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8日做出佳北农司所(2012)农鉴意字第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购买的“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缓释复合肥不符合国家肥料登记规定,该肥料不可以进行销售及作为种植农作物玉米使用;2、被告所种植的玉米因受到该肥料的影响而减产;3、因减产所造成的损失为5188.50公斤/公顷,2012年10月当地玉米平均市场价为1.5元/公斤。现被告滕忠雨依据该鉴定意见,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赔偿28公顷玉米减产损失217917元并承担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取样送检的样品不是宝清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封存样品。现场勘察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不知情,属单方鉴定。经本院当庭征求原、被告双方是否主张对鲁西缓释肥重新鉴定,均明示不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邮寄一份要求追加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书。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是经宝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主营为推广农业技术服务所需的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化肥、农膜的零售业务。是合法的经营主体。被告(反诉原告)滕忠雨于2012年4月间向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的实际经营者耿爱民赊购化肥两次、赊购农药一次,累计欠款47640元,并约定利息1分。有三张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腾忠雨对利息1分未约定按年或月计算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利息1分应按月计算,亦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的诉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主张的利息1分按月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腾忠雨则应积极按约定给付价款及约定利息。被告滕忠雨于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追加化肥生产者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因反诉必须针对本诉原告提起,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关于消费者维权的规定,该法赋予消费者对产品销售者、产品生产者择一主张的权利,故对被告腾忠雨申请追加鲁西缓释肥生产者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忠雨播种的28公顷玉米虽然产量低事实存在,但因被告腾忠雨系自行委托鉴定,无法证明鉴定样品为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经销的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缓释复合肥,且整个鉴定过程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亦没有参与,故佳北农司所(2012)农鉴意字第19号司法鉴定书因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宝清县朝阳二分站经销缓释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与反诉原告腾忠雨的减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庭审中对争议鲁西缓释肥的质量问题,被告滕忠雨明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反诉原告滕忠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滕忠雨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宝清县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化肥款、农药款47640元及约定利息(分别自2012年4月12日起以4108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6日起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以45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滕忠雨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判后,腾忠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本诉中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1、本诉起诉状中列明的原告为宝清县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以下简称二分站),在起诉状的具状人署名却是王杰的个人签名。具状人署名应是二分站并加盖公章,因此本诉的起诉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未能对此审查并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主审人提示耿爱民不会签自己姓名并要求其儿子替其签名后由耿爱民按指印,试问连自己名字都不会写的人,又怎么懂得销售农业、化肥以及使用等科学知识?又怎么获得销售化肥农业的实际经营者资格?国家怎么能把一个高技术含量的工作授权给一个文盲来经营?一审法院确认了耿爱民的实际经营者身份,是对法律的亵渎。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允许连自己名字不会写的人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进货渠道都无法说明的化肥,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耿爱民在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销售化肥,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自始至终未能按上诉人的要求向法庭提供其销售的“鲁西”牌缓释肥的购货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证照等相关资料,无法说清该化肥的来源,显属进货渠道不明,原审法院对此关键证据未作出任何要求。因进货渠道不明,耿爱民缺乏科学使用化肥知识,无法正确指导上诉人科学施肥,致使上诉人所种植的玉米减产,造成经济损失,难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3、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中耿爱民的职业为农民,在事实理由部分称“委托代理人耿爱民以原告的名义挂靠经营化肥”在第一次庭审中,耿爱民却变更了挂靠经营的说辞,自认其与二分站的法定代表人王杰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既未提供有效的挂靠经营协议也未提供有效的合伙协议,事实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主观认定耿爱民为二分站的实际经营者是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针对本诉的答辩部分,未将上诉人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的答辩内容写入判决,而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笔录的补充答辩部分被主审人作了很大改动,曲解了代理人的答辩意见。4、一审法官偏袒被上诉人,在长达7个多小时的第一次庭审中,主审人始终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都唤做同一姓名“耿爱民”,有悖常理。二、关于反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以推销方式向来到店内购买农资的上诉人等农户推荐“鲁西缓释肥”字样的化肥,并告知上诉人,这种缓释肥是国家免检免于登记产品,是一次性施肥不用追肥的好化肥,并发给上诉人缓释肥的宣传手册。出于对二分站的信任,又加上销售员耿爱民妻子的极力推荐,上诉人按其推荐量购买了270袋所谓的“鲁西缓释肥”,但化肥的实际效用远没有被上诉人承诺的那样,玉米成长初期长势喜人,7月中旬,当玉米已成长至抽穗阶段,却出现了叶面泛黄,萎缩等严重脱肥现象,此时因玉米过高已无法进行追肥等补救措施。上诉人等农户与被上诉人联系,但被上诉人对此却置之不理,无奈上诉人诉求于宝清县农业执法大队,却没能得到及时解决。经执法大队介绍,通过友谊县庆丰法律服务所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对其购买的缓释肥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在工作中的疏忽,没有告知上诉人需提交执法大队封存的样品进行鉴定,也没有告知需要被上诉人在场参与鉴定,致使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佳北农司所(2012)农鉴意字第19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但即使鉴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销售的化肥真如其所说的是真正的鲁西缓释肥,其仍然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缓释肥系高浓度化肥属于国家免登记产品,但“鲁西缓释肥”于2014年在国家农业部网站上却办理了登记,登记证号为:农肥(2014)临字7980号,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网站下载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于2012年所销售的所谓的鲁西化工的缓释肥系未经过登记即生产、销售的化肥,原审法院应查实此份证据,但主审人却以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反诉在于因被上诉人销售进货渠道不明、且未依法登记即生产销售的化肥存在欺诈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上诉人在追加申请中明确申请追加鲁西化工为第三人的请求是为查清本案事实。而主审人在庭审中以诱导性的言语询问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让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了民诉法规定的处分原则。法院为查清事实有责任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想尽办法诱导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主审人在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时上诉人曾询问其此次开庭的目的,主审人答是因为上诉人提出了要求追加“鲁西化工”为第三人的申请而需要复庭,但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的第二天即违反应当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律规定,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众所周知,邮寄送达是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的送达方式,而主审人在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就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放弃对争议化肥关于质量问题的重新鉴定,是因为自购买化肥之日距庭审之日长达2年之久,即便是真正的鲁西化工缓释肥也已经过了保质期,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化肥属强人所难,况且上诉人的诉求是因为被上诉人销售进货渠道不明,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真正来源的化肥所造成的损失,而非因化肥质量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违法销售进货渠道不明的化肥,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理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宝清县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裁判;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清县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答辩称,1、王杰是二分站负责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加盖问题有疏漏,不影响案件受理和基本事实成立;2、关于耿爱民文化程度问题,本案成品完整包装,是一般性的销售行为,不需要有特殊技能,耿爱民文化程度质疑不成立。3、关于鉴定问题,在上诉人上诉状中自认基本事实,自认因鉴定机构在工作中疏忽存在样品需要鉴定,没有告知需要被上诉人在场参与鉴定,整个鉴定申请人及鉴定人都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与鉴定活动,一审判决作出正确认定;4、上诉人宣称被上诉人经营化肥属于不合格产品,产品是否合格需要鉴定机构作出准确的鉴定,不应该先入为主,其提出产品不合格的结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腾忠雨及被上诉人宝清县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腾忠雨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宝清县农业执法大队封存的化肥样品是否为缓释肥进行鉴定。经审查,上诉人腾忠雨在一审审理期间放弃了对上述内容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期间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腾忠雨与被上诉人宝清县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腾忠雨向被上诉人赊购化肥、农药后应按其出具的借据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钱款的义务。上诉人腾忠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00元,由上诉人腾忠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李 曌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