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淑清诉刘景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2年4月5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隆府家园C区。被告刘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住所地同上。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情粗暴,时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原告辛苦创业但体会不到夫妻互相照顾和体贴关怀,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鑫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20000.00元,隆府家园31号楼三单元208室归原告所有,现住房归儿子所有,原告创办的早餐店、炒菜加工归原告所有,存款三人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参加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婚生一子刘鑫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依法登记,缔结夫妻关系后,应本着互敬、互爱、互谅的原则,珍惜婚姻关系,维系好婚姻家庭生活。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