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邰迎春与寇福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迎春,寇福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邰迎春,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寇福江,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邰迎春诉被告寇福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迎春、被告寇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迎春诉称,2014年8月14日7时30分许,原告在山上放羊时,被告将自家羊群赶到原告地界,原告将被告羊群往外赶,被告就谩骂原告,因此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倒地。当日原告入住阿荣旗中蒙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踝外伤、冠心病,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952.7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2.78元、误工费102元/天×17天=1734元、护理费102元/天×17天=1734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8600.78元。被告寇福江辩称,事发时被告在自己租的蚕场里放羊,原告以被告的羊群进了其地界为由谩骂被告,继而挠被告脸部,还用木棍打被告后背。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7时30分许,原、被告在孔某某蚕场里,因被告的羊群进了原告地界而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脸部挠伤,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阿荣旗公安局新发乡派出所分别作出阿公(新发)行罚决字(2014)652号、阿公(新发)行罚决字(2014)65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挠伤被告脸部被处以罚款300元,被告打伤原告头部被处以拘留三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阿荣旗中蒙医院诊断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左踝外伤、冠心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并结合对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住院病历14张,欲证明原告在阿荣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住院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三,阿荣旗中蒙医院医疗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952.7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此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放羊一事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原告挠伤被告脸部,存在过错,同时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而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明确,应予以支持,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结算收据,医疗费为2952.7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以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林、牧、渔业为29930元),即29930元÷365天×17天=139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以当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6953元),即36953元÷365天×17天=1721.0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区内每人每天40元),即40元/天×17天=6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47.86元,被告应赔偿50%,即3373.93元,原告自负50%,即3373.93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邰迎春医疗费2952.78元、误工费1394元、护理费1721.08元、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6747.86元的50%,即3373.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寇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润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