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柱与被告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乔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王玉柱,男,农民。被告乔艳,女,汉族,农民。原告王玉柱与被告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柱、被告乔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柱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乔艳和丈夫胡占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款条据两支,被告乔艳丈夫胡占全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和被告要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转账凭证1支,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200000元,且月利息每月4000元的事实。被告乔艳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挣下钱以后再还。被告乔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借款条据2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本金是200000元,但被告不知道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对于转账凭证有异议,因为被告借的是王玉柱的钱,不是打款凭证记载的张占祥。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支借款条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胡占全与被告乔艳向原告王玉柱借款200000元,且在现金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被告已偿还利息48000元及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3日,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胡占全已于2015年1月30日去世。本院认为,被告乔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支,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原告王玉柱与被告乔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乔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胡占全及被告在现金借款借据中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且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且对被告向原告已偿还的48000元利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乔艳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