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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田立刚与马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刚,马言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519号原告:田立刚,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宝,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言青,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田立刚与被告马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立刚于2015年3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立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宝,被告马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立刚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旧报纸、纸张一批,价值54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托欠货款54500元及利息158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田立刚要求变更被告马言青支付利息2115.5元。被告马言青庭审时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其他人欠我货款,导致我无法偿还该笔欠款。原告田立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田立刚报纸款伍万肆仟伍佰圆整。还款期限30天,到8月27号还清欠货款人马言青20**年7月24日”。被告马言青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田立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言青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零贰拾肆元”,欠条中加盖有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田立刚的委托代理人经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庭审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双方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马言青质证无异议,证据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主张,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马言青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出异议,根据证据内容仅能证明被告马言青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进行废旧报纸交易,2014年双方之间交易废旧报纸一宗,被告马言青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田立刚报纸款54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7日还清。此后,原告田立刚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言青购买原告田立刚废旧报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出卖人之义务,确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案载证据与庭审陈述,原告田立刚已交付货物,被告马言青理应履行支付该笔货款的买受人义务。拖欠货款54500元,欠条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告马言青应予支付。原告田立刚主张逾期支付利息211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言青的辩解理由不能抗辩原告田立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田立刚款5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1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马言青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让 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人民陪审员  杨明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