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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新恒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谢正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新恒通建筑材料租赁站,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谢正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新恒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经营者张海河,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献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正兵,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新恒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谢正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银川市西夏区新恒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新恒通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