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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玲与王青山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玲。上诉人王青山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所谓合同是原告蓄意捏造,合同履行地不在渝北区,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及一审���院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