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天津山庄酒业有限公司与罗宝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天津山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89号。法定代表人宋宗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罗宝鸣。原告天津山庄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宝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山庄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宁,被告罗宝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山庄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经原告人事经理多次通知,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表示不签劳动合同、不上保险,要求公司以现金形式补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退一步讲,即使应支付双倍工资,也不应支付被告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即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明细表。被告罗宝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也没有人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2015年1月31日后被告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2月的工资,2015年3月工资应以约定的工资数额为标准,支付一半的劳动报酬。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资条;2、送货单;3、短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补助800元以及绩效考核。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被告2014年10月工资为3716.1元;2014年11月工资为5725元;2014年12月工资为5667.08元;2015年1月工资为6239元;2015年2月工资为3031.5元和1724元。其中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1724元的工资表中有被告本人的签字。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3031.5元的工资表中是张其林代被告签字。被告对张其林代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被告2014年10月工资为3031.5元;2014年11月工资为5725元;2014年12月工资为5667.08元;2015年1月工资为6239元;2015年2月工资为3716.1元和1724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罗宝鸣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山庄酒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要求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00元;2、要求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7天8051.2元。2015年5月2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8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但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月31日以后未向其提供劳动,不应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条记载,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全勤工资,不存在缺勤的情况。原告实际支付工资依据的考勤与其认为被告未提供劳动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1月支付工资5725元、12月支付工资5667.08元、2015年1月支付工资6239元以及2015年2月支付工资172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3031.5元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签字”一栏,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而是由案外人张其林代为签字。被告对张其林代签领取工资的行为并不认可,并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授权张其林代领工资、代签字的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支付工资3716.1元、2015年2月支付工资3031.5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支付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10月工资为3031.5元、2015年2月工资为3716.1元和1724元。经核算,被告主张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860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860元。关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山庄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罗宝鸣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86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山庄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山庄酒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山庄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