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陈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儿子张健(出生于2005年9月19日),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某对儿子张健享有探望权,每周六上午可将儿子带回被告处,周一上午直接送去学校。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至期,因原告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对儿子的探望权,申请执行费5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多次调查被执行人的信息,至今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住所或居所。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住所或居所信息,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住所或居所信息且申请人亦联系不到,本院就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本案被执行人的住所或居所查找不到,导致本案实际履行不能,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百度搜索“”